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佳郊驳决〔2024〕1号
申请人:关某,女,住址:河北省XXXXXXXX,身份证:XXXXXXXX。
电话:XXXXXXX
被申请人:佳木斯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。
法定代表人姓名:刘晓辉,职务:局长。
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为,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本机关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邮寄挂号信现已依法受理。
申请人请求: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;责令被申请人重作。
申请人称:
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在抖音购买“饼夹串1饼夹3串(5套)送1套实发【6套】”一份单价60元,后发现问题。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发起举报,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,所以提起行政复议。
被申请人答复称:
被举报人经营的烤饼夹串产品配料表中标注“盐”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其添加“食用盐”应当标注为“食用盐”或“食盐”,属于标注不规范,鉴于其违法行为既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,也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,应认定为标签瑕疵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:生产经营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、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二千元以下罚款。被举报人在整改期间下架标签瑕疵产品,已经完成整改,故不存在拒不改正行为,被申请人对其不予立案是适用法律准确。
经查: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五十三条: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,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(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)。
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,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、保质期、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等内容,并保存相关凭证。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。
由此可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未对经营者设置审查标签的强制义务,产品标签违法应当由生产企业承担责任。被举报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行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: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依据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第二十条:经核查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不予立案:(一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。
本机关认为:
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适用依据正确,程序合法。
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,本机关决定: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。
如对本决定不服,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
2024年3月18日 |